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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刑初字第00344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
辩护人华鸿宇,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褚某甲,男。
辩护人李萧,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褚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华鸿宇、被告人褚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褚某甲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某KTV酒后无故殴打他人。公安机关接到110指令后,民警陈某乙等人即赶至该KTV处警。民警将涉嫌随意殴打他人的被告人陆某带回公安机关询问调查,但被告人陆某、褚某甲等人拒不听从民警安排,在民警带人下楼过程中采用推搡等行为阻碍民警执法。在该KTV一楼大厅处,被告人陆某打民警陈某乙耳光。在该KTV门口,被告人陆某、褚某甲在民警和保安欲将他们带上汽车回公安机关调查时,拒不上车,用拳头对民警陈某乙进行殴打,致其受伤。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⑴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案件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⑵陆某系初犯;⑶案发后,陆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褚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⑴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案件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⑵褚某甲系初犯;⑶案发后,褚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褚某甲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某KTV酒后无故殴打韩某、彭某等人。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张泾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民警陈某乙、戴某和保安李某甲等人即赶至该KTV处置该警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陆某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即准备将其带回派出所询问调查,但被告人陆某、褚某甲等人拒不听从民警安排,在民警带人下楼过程中采用推搡等行为阻碍民警执法。在该KTV一楼大厅处,被告人陆某打民警陈某乙耳光。在该KTV门口,民警和保安欲将被告人陆某、褚某甲等人带上汽车回所调查时,陆某、褚某甲拒不上车,两人用拳头对民警陈某乙进行殴打,致其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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