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刑初字第00344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
辩护人华鸿宇,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褚某甲,男。
辩护人李萧,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褚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华鸿宇、被告人褚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褚某甲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某KTV酒后无故殴打他人。公安机关接到110指令后,民警陈某乙等人即赶至该KTV处警。民警将涉嫌随意殴打他人的被告人陆某带回公安机关询问调查,但被告人陆某、褚某甲等人拒不听从民警安排,在民警带人下楼过程中采用推搡等行为阻碍民警执法。在该KTV一楼大厅处,被告人陆某打民警陈某乙耳光。在该KTV门口,被告人陆某、褚某甲在民警和保安欲将他们带上汽车回公安机关调查时,拒不上车,用拳头对民警陈某乙进行殴打,致其受伤。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⑴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案件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⑵陆某系初犯;⑶案发后,陆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褚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⑴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案件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⑵褚某甲系初犯;⑶案发后,褚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褚某甲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某KTV酒后无故殴打韩某、彭某等人。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张泾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民警陈某乙、戴某和保安李某甲等人即赶至该KTV处置该警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陆某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即准备将其带回派出所询问调查,但被告人陆某、褚某甲等人拒不听从民警安排,在民警带人下楼过程中采用推搡等行为阻碍民警执法。在该KTV一楼大厅处,被告人陆某打民警陈某乙耳光。在该KTV门口,民警和保安欲将被告人陆某、褚某甲等人带上汽车回所调查时,陆某、褚某甲拒不上车,两人用拳头对民警陈某乙进行殴打,致其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褚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姜某甲、曾某、郭某、田某、霍某、尹某、李某乙、张某甲、王某、吴某甲、张某乙、韩某、彭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戴某、吴某乙、姜某乙、褚某乙、朱某乙、严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现场监控录像及处警录像,伤势及现场摄影照片,医院病历资料,被告人陆某、褚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陆某、褚某甲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支付),陈某乙对陆某、褚某甲表示谅解。
经本院委托,无锡市锡山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陆某、褚某甲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褚某甲共同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陆某、褚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陆某、褚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和被告人陆某、褚某甲的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陆某、褚某甲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陆某、褚某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陆某、褚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陆某、褚某甲由于在过量饮酒后记忆不清等原因,在归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陆某、褚某甲分别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褚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王万钰
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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