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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刑初字第00410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陆某将1支气枪和2663发气枪铅弹存放在其居住的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某村某号一楼西面房间内。经鉴定,枪支为制式气枪,以气体为动力,可以发射4.5毫米铅弹,对人体具有致伤力;铅弹为4.5毫米气枪铅弹和5.5毫米气枪铅弹,可以正常使用。
2014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陆某的住处查获了该枪支和弹药(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归案后,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人浦某、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清点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江苏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可以正常使用的气枪铅弹2663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陆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过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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