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二初字第0186号(2)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谈某贿赂的家乐福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3000元。
2、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谈某贿赂的四季汇足浴卡1张,价值人民币8000元。
3、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谈某贿赂的家乐福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
4、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在其家中非法收受谈某贿赂的乔山牌跑步机1台,价值人民币5280元。
5、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谈某贿赂的家乐福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
6、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谈某贿赂的崔克自行车提货券1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
7、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谈某贿赂的家乐福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3000元。
8、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谈某贿赂的家乐福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向检察机关退出人民币39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谈某、马某乙、李某、顾某、周某、黄某的证言;无锡市体育局《关于更新2003年以前和建设2011年部分城市社区室外健身路径的通知》及《2011年无锡市城区社居委健身路径建设分配表》、《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年)》;关于购置室外健身路径器材政府采购跟标的申请;无锡市体育局江苏银行进账单(回单)、记账凭证、无锡市体育局情况说明、凭证、一般缴款书、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拨款申请书;无锡市北塘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保存的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记账凭证、进账单、支票存根、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北塘区下拨器材明细表、惠山街道室外健身路径拟安装地点一览表、黄巷街道2012年北塘区下拨器材明细表、北大街街道2012年新增“公共体育设施面积”汇总、山北街道室外体育健身路径调查表;江南大学关于蠡湖家园两套健身设施来源的说明及照片;无锡市北塘区文体局的账务往来明细、科目明细账、关于“小金库”治理工作的公示、“小金库”全面复查报告表、无锡市北塘区健身路径器材采购项目合同书;无锡市全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2012年北塘区全民健身路径安装工程进度一览表、2012年无锡市北塘区体育健身工程安装验收单、送货明细表;电子数据勘验笔录;证人马某乙的北塘区文体局小金库收支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结果;电动跑步机、自行车发票;无锡市四季汇足浴店出具的情况说明;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的无锡市四季汇足浴卡、电动跑步机、自行车照片、扣押清单以及无锡市北塘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擅自截留国家专项资金,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出全部受贿的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扣押尚留在无锡市全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余款,挽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截留款为彩票公益金,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证据不足,故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不管截留款是否为彩票公益金,被告人马某甲明知该款项为下拨的健身路径器材专项资金,仍违反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规定,擅自截留,系滥用职权行为;关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通过虚报十九套健身路径器材的方式,擅自违反专款专用的规定,截留市体育局下拨的健身设施更换器材补贴款人民币338200元,除无锡市体育局调用健身路径器材二套款项人民币35600元外,其余款项人民币302600元被挪作他用,未用于该健身路径器材项目,已构成专项资金法律意义上的流失,应属重大损失,故被告人马某甲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受贿犯罪系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提出的受贿数额应为2828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以及其他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与谈某于2011年为采购健身路径器材而相识,其于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先后8次非法收受谈某赃物数额共计人民币39280元,为其谋取利益,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受贿犯罪情节轻、当庭自愿认罪、全额退赃、一贯表现良好,属于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免除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情节,不符合免除刑事处罚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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