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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3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被告人颜某曾因嫖娼,于2004年1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决定给予治安警告,并处罚款五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查获,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2015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勇、代理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颜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无锡市北塘区通惠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桥桥面时,与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致护栏及刘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的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颜某沿通惠西路逆向行驶逃离现场,后沿中山路行驶至霞美路,直至在霞美路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乙醇)/ml(血液),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颜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颜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无锡市北塘区通惠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桥桥面时,与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致护栏及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颜某沿通惠西路逆向行驶逃离现场,后沿中山路行驶至霞美路,直至在霞美路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乙醇)/ml(血液),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颜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颜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莫某、陈某、杨某、高某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颜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颜某机动车驾驶证,肇事机动车行驶证,赔偿协议书,事故谅解书,交通设施赔偿款一般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颜某到案情况、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肇事车辆、受损护栏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调取的通惠西路、霞美路等路段的监控录像,被告人颜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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