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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25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在无锡一汽铸造有限公司工作。1997年9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胡某在无锡市北塘区盛岸西路2号金海澜温泉会所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燕某发生纠纷,遂掌掴其面部,致其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经医院诊断及法医鉴定,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a条的规定,被害人燕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胡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燕某人民币46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燕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胡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田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胡某、被害人燕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对燕某、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门诊病历,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胡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北塘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胡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 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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