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二初字第0185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原无锡市北塘区建设管理中心“两房”建设办公室项目负责人。2014年2月25日因本案向检察机关投案,次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华,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受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委派,被告人肖某自2006年1月至2012年担任无锡市北塘区建设管理中心“两房”建设办公室项目负责人,先后担任广石路、龙塘岸一期、惠麓苑二期、蒋家湾五期等经济适用房、征地拆迁安置房等工程建设项目的现场负责人。
被告人肖某利用担任上述职务的便利,于2006年年底至2011年8月期间,先后在无锡市市北高中公交站台附近等地七次非法收受业务单位人员仇某等人贿赂的人民币共计96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无锡市市北高中公交站台附近非法收受仇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
2.2010年9月,被告人肖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其住房装修过程中,由无锡市双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高某为其支付了橱柜材料及安装款人民币10000元。
3.2010年9月,被告人肖某利用职务便利,由无锡市四方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石某为其办理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鸿鑫人生两全保险、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障568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人肖某。9月20日,石某将人民币35000元作为首期保险费用付到被告人肖某的银行卡上。
4.2010年10月,被告人肖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其住房装修过程中,由浙江大力工贸有限公司王某甲为其支付了门窗材料及安装款人民币10000元。
5.2010年10月,被告人肖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其住房装修过程中,由无锡市凯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余某为其支付了地板材料及安装款人民币11000元。
6.2010年11月28日,被告人肖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其住处附近非法收受无锡汇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韦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
7.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无锡市北塘区蒋家湾五期项目部办公室附近非法收受江苏锦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蒋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肖某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已经退出全部受贿款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职工市内调动审批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锡北政(2005)128号文件、北建两办发(2007)01号文件、北两办发(2009)1号文件、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情况说明;订单、送货单、收款收据、协议书、合同、委托书、证明、报价单、工程确认单、现场签证单、现场确认单、记账凭证、明细账单、工程请款单、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对账单、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个人人身保险单、锡地委(2008)20号文件、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安装于阅山花园1号201室的橱柜、地板、门窗材料;无锡市北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书;证人祝某、李某、仇某、王某甲、余某、高某、石某、彭某、韦某、蒋某、王某乙的证言;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已退缴了全部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退缴了全部赃款赃物,悔罪表现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八万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