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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二初字第0029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公司业务员,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1992年7月16日因犯强奸罪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夏某甲在无锡市北塘区新惠路某副食品商行仓库门口,使用配同钥匙窃得被害人张某的车牌号为苏B×××××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张某,被告人夏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笔录、询问笔录及对夏某甲、被盗车辆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吕某、支某的证言及对夏某甲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夏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夏某甲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查获的作案用车钥匙、所盗窃车辆、假车牌、行驶证,机动车信息,车架号拓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无锡市北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锡北价涉(2014)126号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工作追记、接处警详细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夏某甲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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