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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40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无业。2009年8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伍某在无锡市北塘区锡澄路和江海路交叉路口处加油站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贩卖给李某某,得赃款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伍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有坦白和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手机及通话记录、证人查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伍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陈某某的拘留证以及被告人伍某的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国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吴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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