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0132号(3)
15、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对各被害人退赔情况。
1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搜查笔录、查获电瓶、电动车、头盔、口罩的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李某抢劫、盗窃一案的侦破经过,查获电瓶、电动车、头盔、口罩,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在场拦截的抓捕人员撞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既未劫得财物,又未造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抢劫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检举揭发他人收赃,因其检举揭发的收赃人已关店,检举材料暂无法查证属实,考虑其有立功意愿,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盗窃后,在无锡市北塘区新惠家园一期门口被穿便衣伏击守候的公安民警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驾车逃离并将在场拦截的抓捕人员撞成轻微伤,属于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依法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有盗窃行为,但不构成犯罪,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当庭有罪供述均认可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盗窃犯罪的事实,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无前科劣迹,其家属主动退赃,有立功意愿,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莉波
审 判 员 张宏元
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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