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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21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抓获,当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无锡市北塘区山北勋民市场XX号对面路边卖鱼时,因鱼的重量问题与被害人尤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被告人杨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尤某面部,致其左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条的规定,被害人尤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尤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尤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杨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及对尤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钱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杨某、被害人尤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对尤某照片、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塘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尤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 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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