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北刑初字第001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搬运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查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褚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辽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无锡市北塘区任钱路刘潭派出所东侧时,遇田某驾驶车牌号为无锡M7XXXX电动车对向逆行进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乙醇)/ml(血液),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褚某在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田某人民币27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褚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清、朱某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褚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门诊病历,被告人褚某驾驶人查询信息,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到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褚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褚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褚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