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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04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绰号“小金花”,无业。1998年6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2001年9月5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4月28日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3月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2013年1月24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同年2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10日因吸毒被抓获,次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10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陶某的租住地无锡市滨湖区瑞星家园XX号XX室隔断单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7.83克。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陶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询问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纪某、曹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陶某对查获的毒品、存放毒品地点、存放毒品的盒子、存放毒品柜子的钥匙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和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锡公物鉴(化)字(2014)777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陶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27.8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陶某罪行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历史上多次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宏元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吴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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