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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19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3日被查获,同月4日因阻碍执行公务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无锡市北塘区惠钱路森林公园通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碰撞行人张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乙醇)/ml(血液),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黄某、吴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周某照片的辨认笔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周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周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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