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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0130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无业。2010年4月6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4月15日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6月14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被逮捕,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8日因无锡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不予收押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年11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喻某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秦巷蔡巷路口以20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贩卖给蔡某,尚未得赃款。
2.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喻某提供毒品并指使蒋某某(已判刑)至无锡市崇安区通沙路7天连锁酒店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69克贩卖给蔡某,蒋某某收取赃款500元,随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赃款等物、手机通话记录、本院(2014)北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蔡某、杨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人员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喻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被告人喻某的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喻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征宇
审 判 员  袁国芳
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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