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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二初字第0189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坎某,无业。2014年8月2日因本案到案,次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月2日被逮捕。2104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伟星,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无业。2014年8月2日因本案到案,次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月2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锡北检诉刑变诉(2014)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坎某、常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坎某及其辩护人杨伟星、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坎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经电话联系,以199620元的价格向黄某销售中华(软)香烟150条、苏烟(软金沙)230条、苏烟(软五星红杉树)120条,并指使被告人常某驾车将上述香烟运输至无锡市北塘区金太湖国际城的北塘区某烟酒商行,后被告人常某在北塘区某烟酒商行附近被无锡市锡山区烟草专卖局查获。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涉案汽车、香烟等物、被告人坎某书写的便条、运输清单、通话记录、卷烟清单、香烟条码信息明细、证人黄某、袁某甲、沈某、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的证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烟草专卖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江苏省常熟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牌号为苏E×××××大众途安汽车8月1日卡口抓拍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工作追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坎某伙同被告人常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达19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坎某、常某犯非法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常某明知被告人坎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仍予帮助,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均可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均可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坎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坎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征宇
审 判 员  袁国芳
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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