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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02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在无锡市锡新钢铁厂工作。2013年3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同年3月27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三日;同年12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6日因吸毒被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奚某在无锡市北塘区黄巷新村XX号XX室其家中,容留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年8月14日、15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奚某在无锡市北塘区黄巷新村XX号XX室其家中,容留陈某、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奚某在无锡市北塘区黄巷新村XX号XX室其家中,容留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4年8月19日早晨,被告人奚某在无锡市北塘区黄巷新村XX号XX室其家中,容留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奚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房屋所有权证、居民户口簿、手机通话记录、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奚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奚某的劣迹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居所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国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吴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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