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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27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自由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查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2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无锡市北塘区广石路与石澄路交叉路口时睡着,因群众报警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乙醇)/ml(血液),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汪某、李某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查获车辆的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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