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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2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油漆工。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公司职员。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油漆工。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代理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彭某、徐某、刘某在无锡市北塘区凤吟路建设新村外墙翻新工地向被害人余某讨要工资未果,被告人彭某先持钢管击打被害人余某腰部,随即被告人徐某、刘某也分别持木棍伙同被告人彭某对被害人余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余某腰椎2-4椎体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所受的伤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和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徐某、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余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余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询问笔录和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秦某、胡某、盛某、李某、江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彭某、徐某、刘某对同伙、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余某的门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彭某、徐某、刘某的上网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锡公物鉴(法检)字(2013)3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余某损伤程度的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寄押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徐某、刘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彭某、徐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彭某、徐某、刘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彭某、徐某、刘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徐某、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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