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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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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二初字第017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原无锡弘嬴软件有限公司销售经理。2014年4月23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来明,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刘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苏某利用担任无锡弘嬴软件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采用收款不入账的方法将朱某等人交给公司的款项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共计人民币713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苏某采用上述方法侵占朱某交给该公司的订金人民币400元。
2、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某采用上述方法侵占唐某交给该公司的数据接收费人民币8000元。
3、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苏某采用上述方法侵占周某甲交给该公司的软件款、数据接收费人民币21960元。
4、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苏某采用上述方法侵占徐某交给该公司的软件款人民币11000元。
5、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苏某采用上述方法侵占陈某交给该公司的软件款人民币11000元。
6、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苏某采用上述方法侵占沈某交给该公司的软件款人民币11000元。
7、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某采用上述方法侵占金某交给该公司的数据接收费人民币3980元。
8、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苏某采用上述方法侵占张某交给该公司的数据接收费人民币3980元。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仍留在单位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苏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无锡弘嬴软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的报案、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无锡弘嬴软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员工赵某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朱某、唐某、周某甲、徐某、陈某、沈某、金某、张某某、周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弘嬴软件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产品价目表、现金管理制度、工资表、聘书;收款收据;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苏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无前科劣迹,系自首,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莉波
审 判 员 张宏元
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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