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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17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无锡市泰正钢管厂工作。2012年2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查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2月13日晚,被告人赵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在无锡市北塘区石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邮局附近时,追尾沙某甲驾驶的车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乙醇)/ml(血液),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沙某甲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958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沙某甲、沙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赵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梅某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谅解书,被告人赵某驾驶人查询信息,肇事机动车行驶证,苏B×××××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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