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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26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查获,次日被释放,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叶小康,江苏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叶小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北塘区石门路会龙桥北堍时与朱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8mg(乙醇)/ml(血液),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邵某在明知朱某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邵某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3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邵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潘某、向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被告人邵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机动车行驶证,朱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邵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邵某构成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邵某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邵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明知自己饮酒仍驾车,并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有一定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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