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北刑初字第0013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在无锡市美世界物业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2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住院部一楼临床支持中心,因琐事和同事被害人王某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何某用茶杯砸向被害人王某丙脸部,致被害人王某丙双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的规定,被害人王某丙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询问笔录和对被告人何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许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对被害人王某丙、故意伤害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丙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锡公物鉴(法检)字(2014)4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害人王某丙出具的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何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何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