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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01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小林彪”,无业。1998年11月2日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释放,次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某先后四次在无锡市崇安区瑞江花园XX号XX室、金科观庭XX号XX室,容留赵某、吴某甲吸食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无锡市崇安区瑞江花园XX号XX室内,容留赵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无锡市崇安区瑞江花园XX号XX室内,容留赵某、吴某甲吸食毒品冰毒。
3.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无锡市崇安区金科观庭XX号XX室内,容留赵某吸食毒品冰毒。
4.2014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无锡市崇安区金科观庭XX号XX室内,容留赵某、吴某甲吸食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赵某、吴某甲、沐某、吴某乙、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被告人刘某的劣迹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居住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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