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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0124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货车司机。2014年8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晚,被告人高某甲在无锡市北塘区广发旅馆对面无名小巷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并扭打。被告人高某甲持砖块击打张某乙头部,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被害人张某乙的病历资料、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刘某、罗某、徐某、张某甲、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甲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张某乙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征宇
审 判 员  袁国芳
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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