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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0021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无业。2009年11月4日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被行政罚款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违法记分6分。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查获,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轿车行驶至凤宾路与青石西路路口附近时,将车停在青石西路东侧行车道上睡觉,凌晨5时许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ml。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违法记录详细信息、道路监控录像资料、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国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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