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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二初字第0096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凤暖,曾用名陈国专,无业。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抓获,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姚俊华,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无业。被告人姚某曾因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抓获,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凤暖、姚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凤暖、姚某及被告人陈凤暖的辩护人姚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陈凤暖向被告人姚某、陈某甲(另案处理)提议帮助电信诈骗集团(指“上家”)转移赃款,并主动联系“上家”,接受分工。由“上家”冒充邮政工作人员及公安人员虚构邮包藏毒,电话骗取被害人王某的信任,并告知王某因其身份证丢失而被贩毒分子利用办理了多张银行卡,致使王某个人银行帐户内的资金会被冻结,要求王某将其个人银行帐户内的资金转入他们提供的指定银行帐户。被害人王某受骗后,先后至中国建设银行无锡新五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无锡黄巷支行将自己银行帐户内的130500元转至被告人陈凤暖等人预先准备的卡号分别为62×××24、62×××69、62×××45的银行卡内。同日,被告人陈凤暖、姚某迅速在银行ATM机上将诈骗所得128830元取出和转移。其中,被告人陈凤暖取款74230元,被告人姚某取款54600元。
被告人陈凤暖、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凤暖、姚某赔偿被害人王某71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卡明细、ATM机交易查询记录、银行卡交易流水报表、通话记录截屏、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凤暖、姚某、涉案人员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福建石狮中国银行香江支行、福建石狮中国农业银行香江支行、福建石狮中国建设银行香江支行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查获的银行卡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以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被告人姚某的前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凤暖、姚某伙同他人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凤暖、姚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凤暖提意并积极参与电信诈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凤暖、姚某参与电信诈骗,应当酌情从严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均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积极弥补被害人部分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凤暖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凤暖仅帮助电信诈骗集团取款,并未参与实施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转移赃款是电信诈骗的关键环节,被告人陈凤暖向被告人姚某等人提议帮助电信诈骗集团转移赃款后积极主动联系“上家”,接受分工,并提供作案工具,显然,系积极的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陈凤暖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陈凤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凤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凤暖、姚水案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五万九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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