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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0014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无锡市苏源置业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4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1日晚,被告人钱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行至无锡市北塘区广石路水澄路口东侧50米处时,遇曹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无锡97XXX电动车横穿马路,结果两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钱某与曹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钱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86毫克/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赔偿了曹某的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王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事故现场的道路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钱某在侦查阶段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国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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