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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少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8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乙,男,2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未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某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甲、某乙与布子某某、日什某某、阿米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于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由被告人某乙、日什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某甲、阿米某某、布子某某三人实施抢劫。被告人某甲、阿米某某、布子某某尾随被害人丁某、王某某至江阴市新桥镇绿园东路与康定路交汇十字路口东侧约100米处,阿米某某上前勒住被害人丁某的脖子往后拖并摁倒在地,趁机劫得被害人丁某手上的拎包,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同时被告人某甲、布子某某追赶被害人王某某至江阴市新桥镇六堡新村大门的水泥路后,被告人某甲将被害人王某某摁倒在地,布子某某趁机将被害人王某某甩出的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华为手机1部。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甲、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某乙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某甲、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某甲、某乙与布子某某、日什某某、阿米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五人从江苏阳光集团出去玩耍,途中因无钱起意偷窃未果,步行至江阴市新桥镇绿园东路附近时,见二名手里都挽着包的女子沿着马路左侧步行,起意抢劫,经共同合谋,由被告人某乙、日什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某甲和阿米某某、布子某某三人实施抢劫。后被告人某甲和阿米某某、布子某某尾随被害人丁某、王某某至江阴市新桥镇绿园东路与康定路交汇十字路口东侧约100米处,阿米某某上前勒住被害人丁某脖子往后拖并摁倒在地,趁机劫得被害人丁某手上的拎包,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同时被告人某甲和布子某某追赶被害人王某某至江阴市新桥镇六堡新村大门的水泥路后,被告人某甲按住被害人王某某肩膀并摁倒在地,布子某某趁机将被害人王某某甩出的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华为手机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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