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少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8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乙,男,2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未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某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甲、某乙与布子某某、日什某某、阿米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于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由被告人某乙、日什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某甲、阿米某某、布子某某三人实施抢劫。被告人某甲、阿米某某、布子某某尾随被害人丁某、王某某至江阴市新桥镇绿园东路与康定路交汇十字路口东侧约100米处,阿米某某上前勒住被害人丁某的脖子往后拖并摁倒在地,趁机劫得被害人丁某手上的拎包,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同时被告人某甲、布子某某追赶被害人王某某至江阴市新桥镇六堡新村大门的水泥路后,被告人某甲将被害人王某某摁倒在地,布子某某趁机将被害人王某某甩出的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华为手机1部。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甲、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某乙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某甲、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某甲、某乙与布子某某、日什某某、阿米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五人从江苏阳光集团出去玩耍,途中因无钱起意偷窃未果,步行至江阴市新桥镇绿园东路附近时,见二名手里都挽着包的女子沿着马路左侧步行,起意抢劫,经共同合谋,由被告人某乙、日什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某甲和阿米某某、布子某某三人实施抢劫。后被告人某甲和阿米某某、布子某某尾随被害人丁某、王某某至江阴市新桥镇绿园东路与康定路交汇十字路口东侧约100米处,阿米某某上前勒住被害人丁某脖子往后拖并摁倒在地,趁机劫得被害人丁某手上的拎包,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同时被告人某甲和布子某某追赶被害人王某某至江阴市新桥镇六堡新村大门的水泥路后,被告人某甲按住被害人王某某肩膀并摁倒在地,布子某某趁机将被害人王某某甩出的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华为手机1只。
案发后,江阴市公安局自布子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1元,自阿米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70元和橘色钱包一个,自日什某某处扣押人民币5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6元,丁某人民币170元及钱包一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与小姑子王某某当晚8点钟下班后步行至距离进入六堡新村的路口二三米左右时,感觉右手拎的米酒被抢,接着背后有人用右手臂勾住其脖子用力将其往西北侧方向摔下去,其摔倒在地,左后方头部着地,听到王某某喊救命,其站起来,发现左手挎的布袋不见了,米酒在其西南侧四五米的路上,其看到王某某向六堡新村门口跑去,后面两个男子也跟上去,因视线被挡,看不见后来的情况,其就掏出手机报警的事实经过。并证实其布袋内有人民币200多元。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与嫂子丁某当晚8点钟下班后步行回家。步行至准备拐弯往北进入六堡新村小区时,突然一名男子从后面窜出用右手臂勒住其嫂子的脖子并用力往后一拖,其嫂子往后倒在地上。其往后一看,发现旁边还有另外两名男子,其大喊救命,另外两名男子就追其,其被一名男子很快追上,男子两只手摁住其肩膀,其顺势往前扑,手里的布包被其扔到了前方大约3米的地方,那名男子摁住其,其动弹不了。另外一名男子捡起其的包,后二名男子逃跑,其被抢了100多元人民币和一部华为触屏手机的事实经过。
3、证人王某勇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6日晚8时20分左右,其开车路经六堡新村小区门口,见有一帮人在说话,其下车看见其妻子在哭,问了周围的人才知道其妻子丁某和妹妹王某某在十分钟之前在附近被抢劫,后其让丁某报警的事实经过。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6日晚其与同事在家里喝酒,其接到嫂子丁某的电话,让其赶快过去,她们被抢劫了,后其妻子王某某回家告诉其被抢了,其带朋友到案发地点,后警察来了的事实经过。
5、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6日前后阳光集团招了一批少数民族人,经常来店里买香烟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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