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少刑初字第23号(2)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2月26日晚8点多钟,骑行到六堡新村小区路口东侧约十余米处时,看到一男一女揪在一起,男的将女的揪倒在地,另外一男的从地上拿起包往小区里面跑,以为是夫妻吵架,后听说有二个女的被抢劫了的事实经过。
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6日晚7点左右,两名小年轻买了一包17元的黄鹤楼香烟的情况。
8、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拍摄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拍摄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地点、丢弃赃物地点和参与作案人员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某甲辨认出“鸟窝”的真实身份是布子某某的情况。
10、门诊病历卡,证实被害人丁某、王某某的医院检查记录的情况。
1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发还清单,相关照片,证实江阴市公安局扣押的人民币和橘色钱包已发还相应被害人的情况。
12、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3、被告人某甲、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和辩解。
本案的其他证据有被告人某甲、某乙的户籍资料和证人日什某呷的证言笔录,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某乙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款已追缴,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款已追缴,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甲、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某甲、某乙退赔被害人丁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张迅寒
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
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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