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147号(2)
5、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黄某甲收到被害人刘某乙转账至其本人账户的人民币30万元,于同日将其中的人民币2.3万元转账给黄某乙用于偿还上述房产抵押贷款,于次日将其中的人民币219983.9元在澳门的钟表店以刷卡的形式进行消费。
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100万元,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乙、沈某,被害人刘某乙、沈某对被告人黄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存款凭条、转账凭条,证明被害人刘某乙、沈某向被告人黄某甲及黄某乙账户存款、汇款情况。
2、流动资金合伙方式、细节补充、分析记录、投资合作生产经营铝合金门窗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沈某针对投资进行商议并签订协议的经过。
3、账户交易记录、银联查询单,证明被害人刘某乙、沈某向被告人黄某甲及黄某乙账户存款、汇款后的资金流转及用途情况。
4、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贵州苏锡门窗有限公司、贵州久钰门窗有限公司、贵阳沪钰宁门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5、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黄某乙名下位于贵州省贵阳市房产的购买、抵押及出售情况。
6、出入境记录,证明被告人黄某甲2012年至2013年间的出入境情况。
7、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甲身份情况。
8、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情况。
9、证人黄某乙、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在贵阳做铝合金生意情况及与被害人刘某乙、沈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的经过。
10、证人刘某甲、孔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在贵阳做铝合金生意情况及2011年11月8日汇款至宗某某、孔某账户用于偿还结欠刘某甲、孔某债务的经过。
11、被害人刘某乙、沈某的陈述,证明经被告人黄某甲介绍投资生产经营铝合金门窗的经过。
1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黄某甲的到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代为退出涉案赃款,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甲当庭提出的“转账至宗某某账户的人民币10万元系偿还给刘某甲的材料款,不是诈骗”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夸大履约能力,向被害人隐瞒公司未正常开展生产经营的真相,在以投资名义收到被害人支付的款项后以偿还房贷、偿还债务及刷卡消费等形式任意处置,在被害人进行催讨时予以搪塞、推诿,置被害人损失于不顾,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经被告人黄某甲介绍与其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及被告人黄某甲的要求支付所谓投资款,其作为被骗一方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其他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成志昀
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
人民陪审员 何晓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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