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刑初字第0832号(2)
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被告人余某作为江阴市徐霞客镇对食品小作坊的食品安全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的具体负责人,严重不负责任,对辖区内食品安全的日常巡查等未尽监管职责,致使江阴市徐霞客镇任九房村、金凤村多处羊肉加工小作坊以购进的狐狸肉、貂肉为原料,通过向煮熟的狐狸肉、貂肉中添加明胶等物品制作假羊肉制品对外销售,并最终流向社会供消费者食用。因监管不力,上述羊肉加工小作坊使用狐狸肉、貂肉生产并销售假羊肉一直持续至2013年2月被有关部门查处,后二十余名制售假羊肉及提供原材料的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2011年10月至2013年2月间,上述羊肉加工小作坊向张健、封某等人购进狐狸肉、貂肉共计13万余斤,加工、销售假羊肉制品16万余斤,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70余万元。2013年5月初,公安部将江阴市徐霞客镇辖区内羊肉加工小作坊系列制售假羊肉案件作为打击肉制品犯罪典型案例予以公布,国内外多家媒体进行了报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3年6月6日,被告人余某在接到江阴市徐霞客镇纪委工作人员的通知后在纪委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余某的户籍情况。
2、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公务员任免审批表、中共徐霞客镇委员会文件、徐霞客镇人民政府文件、江阴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各镇食品药品安全协管员有关情况的说明》、《关于我市镇(街道)食品药品安全协管员聘用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余某任职情况。
3、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江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江阴市食品药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管理办法》,证明相关文件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管职责进行了规定,另证明食品药品安全协管员的职责。
4、会议纪要、承诺书、告知书、调查表、现场审查表,证明被告人余某负责徐霞客镇食品安全工作之前徐霞客镇对羊肉加工小作坊的管理情况。
5、报纸复印件及网络信息,证明:2013年5月初,公安部将江阴市徐霞客镇辖区内羊肉加工小作坊制售假羊肉案件作为打击肉制品犯罪典型案例予以公布,国内外多家媒体进行了报道,上述制售假羊肉案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6、刑事判决书,证明:徐霞客镇制售假羊肉的加工小作坊2013年2月被查处后,二十余名制售假羊肉及提供原材料的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
7、证人许某、张某甲、刘某、任某甲、薛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余某在徐霞客镇的任职及职责情况,另证明徐霞客镇对羊肉加工小作坊的监管情况。
8、证人卫某、任某乙、方某、张某乙、华某、封某、任某丙、黄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徐霞客镇任九房村、金凤村羊肉加工小作坊使用狐狸肉、貂肉生产并销售假羊肉情况。
9、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情况。
10、被告人余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确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被告人余某的到案情形符合自首的规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奚海清当庭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江阴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被告人余某2011年6月起即担任江阴市食品药品安全协管员(徐霞客镇),且综合全案证据判断,被告人余某担任江阴市徐霞客镇卫生助理、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专职副主任职务亦为江阴市徐霞客镇对食品小作坊的食品安全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的具体负责人,其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辖区内羊肉加工小作坊使用狐狸肉、貂肉生产并销售假羊肉制品的现象长期存在,后在上述现象持续至他人负责监管时被查处,并最终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造成严重后果,其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虽有从轻处罚情节,但尚不足以免予刑事处罚,故对于辩解、辩护理由中与事实相符部分予以采纳,对于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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