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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刑初字第220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11日19时至20时许,在江阴市云亭街道那巷路其朋友暂住地用晚餐并饮酒。当晚,被告人张某持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云亭街道环镇南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太平路叉口路段时,因被告人张某所驾摩托车差点撞到陶某而与陶某发生纠纷,陶某殴打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报警。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乙醇/ml血液。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所驾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处警信息等书证,证人陶某、谢某、周某、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顾亚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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