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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刑初字第002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09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被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6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2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江某(已判刑)自2006年以来通过舒某陆续借款500余万元给沈某甲清,经多次催讨沈某甲清仍未偿还。为迫使舒某、沈某甲清还债,江某通过翟某(已判刑)找到被告人王某甲及刘某、安某、华某(均已判刑)等人帮忙要债,同时要求舒某将沈某甲清从外地接回江阴市。2012年8月18日下午,舒某和沈某甲清如约从外地回到江阴市。当日20时许至次日3时许,江某与翟某以谈还款为由将沈某甲清、舒某、沈某丙等人邀至江阴市某有限公司大楼一楼驾驶员办公室,随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安某、刘某、华某、温某、“小胖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沈某甲清、舒某、沈某丙等人看守在该办公室内,同时采用言语威吓、殴打、泼冷水吹冷空调等手段逼债,后逼迫被害人沈某甲清、舒某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持拖把柄殴打、持水果刀恐吓沈某甲清。期间在2012年8月18日23时至次日3时许,上述人员强迫沈某甲清将其前妻王某乙骗至该办公室内加以看守,对王某乙言语恐吓,同时还使用暴力对待沈某甲清的方式逼迫王某乙也在还款协议上签字。非法拘禁致舒某左眼部等处损伤,损伤致左眼钝伤,伤后在医院行积极对症治疗,其伤势为轻微伤。沈某甲清鼻部等处损伤,损伤致左侧鼻骨下段骨折,断端位置可,伤后在医院行积极对症治疗,其伤势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11月14日向江阴市公安局西石桥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人当庭变更本罪系漏罪,且被告人尚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势照片、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房产证复印件,借条、函、协议,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江某、温某、翟某、刘某、安某、华某、赵某、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沈某乙清、沈某丙、舒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以非法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024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顾亚平
人民陪审员  施艳君
人民陪审员  蒋钧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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