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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刑初字第219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无业。2003年6月因赌博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4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戒毒四个月;2010年3月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4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6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不到案,2014年11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2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于2014年4月份,先后在江阴市周庄镇金湾西苑自己家中以及鸿泰宾馆房间内,共容留蒋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钱某于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在江阴市周庄镇金湾西苑自己家中,容留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被告人钱某于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周庄镇鸿泰宾馆8301房间内,容留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3、被告人钱某于2014年4月19日下午,在江阴市周庄镇鸿泰宾馆8202房间内,容留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孙某、蒋某、陆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和现实表现,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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