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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刑初字第220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甲于2014年7月12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周庄镇砂山大道由北向南行使至砂山大道江东塑胶南侧50米地段时,与陈某驾驶的苏B×××××轿车相撞。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陆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乙醇/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陆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明知陈某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甲已对陈某作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接处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陆某乙、陆某丙、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车损价格鉴定报告,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陆某甲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陆某甲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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