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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0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无业。2006年11月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7年2月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11月因盗窃被苏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3日归案,次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11月23日17时许,在江阴至常州的城际公交车行驶至江阴市临港街道申港华兰股份站台地段时,在该车上采用掏兜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缪某红米1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3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缪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赃物手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登记保存清单等书证,证人承洁、吕某、钱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缪某的陈述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顾亚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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