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澄刑初字第004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个体油漆工。2011年1月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6月15日20时12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强制注销),沿江阴市云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阴市长泾镇弘峰针织呢绒厂门口地段时,与不明电动车相撞,后对方肇事车辆逃逸。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丁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74mg乙醇/ml血液。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接处警信息、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及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理化检验报告,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包某、朱某、颜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确己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