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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050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过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过某饮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从无锡市惠山区新盛苑小区出发,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北环路凤翔路口时遇情处置不当,致使车辆撞击正在该路口等待交通信号的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毁坏的交通事故。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过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74mg(乙醇)/ml(血液)。
上述事实,被告人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万某、尤某等人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辨认笔录,接处警信息登记,交通事故勘验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过某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过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钦 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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