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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051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潘某驾驶灯光及制动不合格、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8000公斤,实载20425公斤)的号牌号码为苏B×××××重型自卸货车,沿无锡市惠山区广石路由东向西未在道路中间行驶至新胜杰物流前路段时,与同向右侧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某倒地被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组挤轧,电动自行车损坏,后刘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超载13.47%)的机动车,在未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在道路中间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路面情况,碰撞同向电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赔偿人民币733218.54元,潘某赔偿人民币7024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颜某、李某的证词,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尸体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称重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民事调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潘某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悔罪表现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钦 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柳飞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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