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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赌博于2009年3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吸毒于2009年4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5月14日被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1年2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1年11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1月29日被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2月12日被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释放,同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月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于同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云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先后3次在其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家中,容留黄某、凌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其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家中,容留黄某、凌某、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年11月23日、24日晚,被告人徐某在其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家中,先后2次容留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凌某、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徐某的身份依据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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