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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049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17日间,被告人张某在无锡市北塘区先后5次容留王某甲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6、7月某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其经营的无锡市北塘区一来好汽车维修服务部内,容留王某甲(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3年7、8月某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其经营的无锡市北塘区一来好汽车维修服务部内,容留王某乙(另案处理)、王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7、8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其经营的无锡市北塘区一来好汽车维修服务部内,容留王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4年10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其经营的无锡市北塘区一来好汽车维修服务部内,容留王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14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其经营的无锡市北塘区一来好汽车维修服务部内,容留任某(1997年6月27日生,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张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任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合作协议,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依据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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