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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二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偷窃于1977年3月被收容强制劳动一年;因偷窃分别于1982年9月、1985年10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6月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12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扒窃于2005年11月15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10月10日、2010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4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某某超市收银台,扒窃被害人祝某上衣口袋内的信封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200元。案破后,赃款人民币1200元已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故予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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