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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0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苏B×××××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藕杨路镇北村村委北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
经抽取被告人刘某血样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其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28mg(乙醇)/ml(血液)。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驾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代理审判员  王艳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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