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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逮捕,12月10日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4日1时13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号牌号码为黑D×××××中型厢式货车(车辆核载1.9吨,实载5.18吨)在G2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线1084.7公里处向右变向驶入应急车道,车身右侧碰撞因发生故障停留在应急车道内的由刘某乙驾驶的号牌号码为皖N×××××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部位后再次碰撞停留在应急车道内正在进行清障作业的由黄某驾驶的苏B×××××中型专项作业车车身左侧,致苏B×××××中型专项作业车车尾部牵引臂托架碰撞碾压正在进行清障作业的黄某、杭某,苏B×××××中型专项作业车右前车碰擦应急车道内防冲护栏,造成清障人员黄某死亡、杭某受伤、三车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
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黄某因颅脑损伤伴创伤性休克死亡。
根据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向右变向驶入应急车道撞击应急车道内停留的故障车辆及正在进行清障作业的车辆与人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留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黄某家属人民币215000元,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杭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词,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报告,痕迹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尸体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民事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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