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00034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归案后悔罪表现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钦骏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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