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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0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19时20分,被告人张某在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地朋友处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号码号牌为皖K×××××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342省道62KM+200M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抽取被告人张某血液样本送交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乙醇)/ml(血液),属于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章某、芮某的证言,驾驶信息,机动车发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缪月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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