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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041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曾因无证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于2014年10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罚款一千四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月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云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惠洲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五洲国际门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鲍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鲍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抽取被告人徐某血样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其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50mg(乙醇)/ml(血液)。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鲍某、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处警登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徐某的身份依据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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