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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00283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抓获,7月15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患严重疾病监所不予收押),11月7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12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在2014年7月初至7月14日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16克,其中在2014年7月14日贩卖毒品海洛因0.26克时被当场抓获。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在无锡市崇安区风雷立交附近小公园内将毒品海洛因0.3克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另案处理)。
2、2014年7月8日晚,被告人朱某在无锡市崇安区风雷立交附近红绿灯处将毒品海洛因0.3克以4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
3、2014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朱某在无锡市崇安区风雷立交附近红绿灯处将毒品海洛因0.3克以4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
4、2014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在无锡市风雷新村江海超市门口向吸毒人员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被告人朱某身上缴获海洛因1包,净重0.26克。
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后主动带领侦查人员至无锡市江溪街道东风村包巷14号抓获贩毒人员艾某(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艾某、马某的证言,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称重记录,物证检验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朱某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故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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