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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12月29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蒋瑜,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云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辩护人蒋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焦某酒后驾驶苏B×××××号牌小型轿车载陆某,沿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藕杨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藕杨路桃溪路口东侧段时,因掉头转弯撞击路边电线杆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焦某有醉酒驾车嫌疑,后抽取其血液样本送交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焦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2.60mg(乙醇)/ml(血液)。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焦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陆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摄影照片,车辆及驾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查获经过,被告人焦某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焦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初犯;单方事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焦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判处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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