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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0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云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礼舍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礼舍村362号门前路段时,碰撞到路边行人吕某,造成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处警后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有醉酒驾车嫌疑,后抽取其血液样本送交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20mg(乙醇)/ml(血液)。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吕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摄影照片,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赔偿协议,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查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缪月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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